《海口市電動自行車管理辦法》
(修正案草案)
對《海口市電動自行車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章名稱修改為:“生產、銷售、登記和安全管理。”
二、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的道路交通安全和停放管理。”
刪除第五款。
三、第五條第三款修改為:“列入《目錄》的電動自行車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取得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頒發的行駛證并懸掛電動自行車號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駛。國家和本省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四、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本辦法頒布后60日內,質監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交通、工商、環保部門,將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產品編入《目錄》,向社會公布電動自行車的生產廠家、產品種類、品牌、型號等。”
增加一款,列為第九條第二款:“《目錄》如有修改,應當重新公布。質監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交通、工商、環保部門及時公布《目錄》中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產品,并將該產品退出《目錄》。納入《目錄》管理的車型有效期三年,期滿后重新申請。”
五、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一)車輛所有人屬于本市戶口的身份證明。”
第二款修改為:“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受理申請后,應當逐一核對《目錄》中電動自行車產品的每一技術參數,參數全部吻合的,辦理注冊登記。每一個本市戶口身份只能辦理一輛電動自行車登記注冊。”
增加一款,列為第十四條第三款:“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查驗的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產品名稱、《目錄》編號通知質監部門和工商部門。質監部門和工商部門應當及時取證、查驗并公布。”
六、第十六條修改為:“我市實行電動自行車定量注冊登記制度,自本《辦法修正案》頒布施行之日起,每半年通過公開搖號的方式確定五千個允許注冊登記的名額,具體操作方法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七、第十九條第一項修改為:“(一)車輛所有人屬于本市戶口的身份證明。”
八、第二十條第一項修改為:“(一)原車輛所有人和現車輛所有人屬于本市戶口的身份證明。”
九、增加一條,列為第二十四條:“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電動自行車經銷商在發放牌證和銷售時,應當主動宣傳電動自行車投保有關內容,并為群眾投保提供便利。”
十、增加一條,列為第二十五條:“我市實行電動自行車定期查驗制度。具體辦法由質監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執行。
未經定期查驗的電動自行車,不得上路行駛。”
十一、增加一條,列為第二十六條:我市實行電動自行車報廢制度。具體報廢年限及辦法,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十二、第三十條列為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電動自行車采取限制或者禁止通行措施,應當采取召開論證會等方式聽取相關方面意見后決定。但臨時限制或者禁止電動自行車通行的情形除外。”
十三、第三十四條列為第三十七條,增加一項列為第一項:“(一)駕駛人應當參加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組織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培訓和考試。”,第六項列為第七項并修改為:“(七)搭載人數不得超過一人,乘坐人年齡不得超過16周歲,乘坐人應當在駕駛人后方正向騎坐。搭載學齡前兒童的,應當裝配安全座椅。”增加一項列為第(九)項:“駕駛人和乘坐人必須戴安全頭盔;”第(九)項列為第(十)項。
十四、第三十七條列為第四十條,第二款修改為“本辦法規定的處罰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決定;本辦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對違法駕駛人實施行政處罰時,可以進行現場法制宣傳教育。”
十五、增加一條,列為第四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駕駛未經定期查驗的電動自行車上路行駛的,處100元罰款。”
十六、增加一條列為第四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駕駛已經報廢的電動自行車上路行駛的,處500元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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