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山東省曲阜市工商局根據天津市濱海新區工商局移送的案件證據材料,對山東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電動自行車使用說明書上進行虛假宣傳、誤導消費者的行為做出了責令改正和罰款的行政處罰。
2014年11月21日,天津市濱海新區工商局收到消費者舉報,稱山東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監制的某品牌規格型號為7DR—23Z的電動自行車,在天津某大五金超市進行銷售,該車存在質量和虛假宣傳問題,消費者要求該局調查處理。
天津市濱海新區工商局調查中發現,該品牌電動自行車是山東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天津某電動自行車有限公司生產的。而天津某電動自行車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2月被山東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執行董事孫某收購全部股權,兩公司除存有委托與生產經營關系外,還存有一定股權和隸屬關系。于是,2015年2月9日,天津市濱海新區工商局將有關證據材料移送到行為人所在地山東曲阜市工商局進行處理。
曲阜市工商局受理此案后,通過審查有關移送證據和現場檢查、調查詢問,發現山東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生產銷售的電動自行車使用說明書注明:“2011年2月,某品牌車業天津分公司成立,注冊資金5000萬元,總投資1.2億元人民幣,下設車架廠、烤漆廠、電機廠、電池PACK廠和成車組裝廠等五家工廠,具有年產鋰電池300萬組,電動車150萬輛的能力”。說明書還標注“整車質量≤30kg”。調查事實證明,說明書中所稱“某天津分公司并未在天津工商局登記注冊,而天津某電動自行車有限公司注冊資本為50萬。其下設工廠、經營規模同樣具有夸大虛假成分,標注“整車質量≤30kg”的技術指標經法定檢驗報告證實為“整車質量≤40kg”。
山東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其生產銷售的電動自行車使用說明書中,關于企業和產品的廣告宣傳行為,對消費者造成了誤導,其行為違反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經營者不得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對商品的質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產者、有效期限、產地等作引入誤解的虛假宣傳”的規定,構成不正當競爭違法行為。
2015年4月13日,曲阜市工商局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經營者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對商品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消除影響,可以根據情節處以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山東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當事人作出責令改正、消除影響、罰款2萬元的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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